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单位或部门的公款挪用到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财产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一罪名最早规定于195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被后续法律修订所沿用。
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时间节点:
1. 1957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只规定了盗用和挪用国家和集体财产罪,对挪用公款罪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2. 1979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并明确了挪用公款的主体、客体和情形,以及刑罚程度等具体内容。
3. 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适用情形做出了进一步界定,针对故意挪用公款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损失情况,增加了相应的重罚力度,起点金额也做了进一步调整。
4. 2015年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对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明确了挪用政府性基金和国家专项基金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并对挪用公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由量刑上升一个档次。
总的来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法律的不断发展,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变得越来越严格和完善,旨在更好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