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农村宅基地的变化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在2019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宅基地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了农村宅基地的性质。该解释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一种特殊财产,可以数量有限、且仅限于农垦用地(公益性质土地)上设立,所属土地无偿划拨或者经过承包经营后形成。同时,宅基地所在土地以集体所有制方式存在,不得依法抵押、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处分。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并非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山林、水域、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地下空间等不动产物质财产,是具有稳定不变性的财产。不动产可以抵押、转让、租赁等,在市场上有很高的流动性。
相比之下,农村宅基地的特性决定了其不具有流动性,不易变现。即使改变农村宅基地所依附的土地的属性,也不会使宅基地具有交易性。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农村宅基地并非不动产,而是特殊的财产。在执法实践中,也需要根据其特殊性质进行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宅基地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问题,为宅基地使用和管理提供法律支持。这也为农村宅基地的规实化提供了保障。
总之,农村宅基地并非不动产,是一种特殊财产。这种财产的特性决定了其不易流动,需要从法律角度予以保障和管理。